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뉴스2016년 1월 21일

[法学杂志]第五届律师资格考试专家点评与评析--经济法(安...

2016年第5期律师资格考试专家点评--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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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byeol Han, Attorney (Member, Hanbyeol Law Firm) 
  

1.一般评论 

第 5 次韩国律师资格考试经济法的案例型试题可以说与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法领域过去的模式没有太大的偏差。尤其是关于不正当协同行为的行为类型和违法性的问题,完全在可预期的范围之内,而与特定类型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相关的滥用支配地位问题,也是笔者在近期的经济法讲座中反复阐述的话题。归根结底,考官判定不公平贸易行为类型的意图在于询问考生是否能够逻辑地推导并结合案例中的事实,以及考生能够为违法性的判定提供多么丰富的逻辑依据,这部分内容很可能是决定考生能否获得高分的重要评分标准。 

竞争法域外适用的 20 分问题可能会让一些平时并不关注这方面考试的考生感到有些意外。但是,公平交易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只是一个关于公平交易法的适用性和证据程度的问题,所以实际上是一个 "找条款 "的问题,即只要找到具体的证据来评价问卷中对国内市场的影响就可以解决,重点是公平交易法第2条第2款,"本法适用于影响国内市场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是在境外实施的"。 

此外,如果考生能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2012 Doo 13665),天衣无缝地结合具体案情,证明外国反竞争协同行为对国内市场的影响是直接的、实质性的、可合理预见的,就有可能取得好分数。最终,这是一道平庸的试题,印证了第五次律师资格考试在反垄断法领域的现有趋势。然而,分值为20分的第3题,虽然分值为20分,但考虑到第1题和第2题的相对重要性以及所要求的绝对写作量,将20分分配给三个小问题似乎有些过分。 

在消费者法领域,"撤回权 "的行使、对《条款与条件规制法》中不公平条款的判断等典型的预期问题也在考生的预期范围之内,但在要求考生从《电子商务法》中电信中介作为电信销售者、电信销售者作为中介的基本概念出发,阐述电信中介的连带责任(第2题)的部分,如果没有透彻的法律分析,就很难轻松地展开逻辑。另外,在问题 3 中,要求根据《消费者基本法》,"经营者 "和 "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 "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作为保护消费者安全的紧急措施,学生在查找和描述相关条款时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在消法领域,不仅要理解可以提前考查的基本概念,还要很好地掌握相关条款的内容和位置,并有能力根据《消法》和《实施令》的内容进行细节整理。  ;

最后,从第五次律师资格考试的情况来看,今后同学们在准备经济法案例型试题时,要相信案例型试题一定会出现,要提前准备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②不正当联合行为、和③不公平贸易行为,以及判断不公平贸易行为违法性的依据,而其他内容则会在小讨论题中考查,可以略作表面评价,因此有必要采取 "双轨制 "策略,通过总结常用文章的位置和简要内容来进行准备。  

就消费者法而言,有必要准备《买卖法》、《分期付款交易法》和《再消费法》对行使撤回权的要求和限制,并提前复习《买卖法》和《执行令》中条款的位置和内容,以防万一。鉴于条款调整法的讨论总是会出现,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充分准备和准备:(1) 条款的含义和涵盖力;(2) 与条款调整法规定的条款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内容、范围和解释控制相关的一般理论;(3) 最重要的部分是能够根据给定的事实说明条款调整法规定的条款无效的理由,并提供合乎逻辑的依据。此外,要求了解《消费者基本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保护政策,以及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程序和法律要求的试题,在以往的考试和第五版考试中已被确定为一个明显的趋势,因此,即使只是为今后的讨论做准备,如果学生提前准备好与消费者安全和损害赔偿救济相关的内容,经济法仍将是一个可以避免严重'火烧眉毛'的风险管理选项。 

2.问题 1  

问题 1 已经预设了 "共识"。因此,没有必要提及《公平交易法》第 19(5)条中的协议推定,因为这是不必要的概括。在该法第 19(1)条规定的各类不公平联合行为中,本案应被视为第 19(4)条规定的市场分割协议。作为参考,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的《不正当联合行为审查标准》也将 "为每个企业建立一个贸易区域(在调查中表示为销售区域)"列为第 4 条的代表性例子。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问题不应归入第 9 条 "干扰其他企业的经营活动"。由于第 9 条是一种包罗万象的规定,适用于第 1 条至第 8 条以外的行为,因此首先直接根据第 4 条处理该类行为即可。关于违法性,笔者惯用的 "企业众多→存在协议→限制竞争 "的叙事框架得以保留,但本案中限制竞争的范围非常广泛,A 公司在国内市场的市场份额高达 40%,从调查等共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来看,除了限制企业间竞争的效果外,很难期待通过协议还能实现提高效率等积极功能、鉴于竞争经营者之间直接的贸易限制导致品牌内竞争的丧失、开设代理店的高昂成本以及合同期限长达 10 年导致新经营者进入的可能性较低等原因造成消费者福利的恶化,调查的反竞争效果很可能会长期固定下来。 

在不公平贸易行为部分,这应被列为滥用支配地位,具体行为类型应按 "强制购买 "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支配地位,并依次列出承认支配地位的理由和相关判例的一般理论,如果承认支配地位,则第二步要确定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例外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反垄断法介入。鉴于调查已经显示自 2014 年以来销售量急剧下降,经济衰退仍在继续,且 A 公司的轮胎库存超过了适当的水平,经销商似乎没有明显的动机来增加销售量。尽管如此,在唯一目的是去库存而交易对方没有购买意愿的情况下,所有分销商被勒令额外购买上月订单的 5%,应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胁迫(逼迫)行为。至于海外适用问题,即使外国公司在韩国没有任何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协议本身也是在外国签订的,但考虑到协议内容限制了分销商在国内市场的竞争,且 A 公司的国内市场份额、与独家代理的关系以及协议内容本身对国内市场有直接影响,因此将该法第 2 条第 2 款作为逻辑基础即可。对于问题 2 

对于问题 2,有必要介绍根据《电子商务交易法》(《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法》等)行使退订权的法律依据,在案例中,有必要明确,尽管纳入允许退订权的事实,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可行使退订权,但限制退订的调查条款内容,基于片面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对消费者不利,因此无效。对于询问条款是否不公平的问题,由于问题已经假定其为条款,因此没有必要再讨论其是否为条款,而应根据问题的核心,即是否不公平,来探讨判断的依据和无效的法律规定(《条款和条件规制法》第 11 条第 1 款)。看来,学生们从条款和条件规制法第 9 条第 1 款切入的案例可能不少,但根据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的判例和法律内容,判断第 11 条第 1 款是更直接的无效理由)。  

对于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中介机构的商场经营者B公司,应明确说明是否因电子商务中介机构提供的商家信息(如商家联系方式等)与事实不符而无法取得联系,如果是,则电子商务中介机构应与电子商务中介机构共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涉及消费者损害问题时,基于调查已经确认该产品含有对人体有致命危害的成分,应当根据《消费者基本法》和《施行令》的规定,归纳C公司根据《消费者基本法》应当采取的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家主动回收产品的义务,以及中央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回收、销毁的建议和命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能够结合问卷中的具体事实写出通顺的叙述,并通过考虑每个内容的侧面说明和制度意义得出结论,是一种能够获得高分的能力,因此预计这种准备工作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充分的。经济法是一门对你们将来成为执业律师大有裨益的学科,你们在考试期间所付出的努力不会白费。在结束这篇简短的评论时,我想说的是,这些成绩必将成为你们今后成为一名优秀律师的良好养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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