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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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뉴스2013년 5월 12일

"即使你被解雇,你也可以保留你的招聘佣金"

"即使作为代理人被解雇,也可获得剩余的招聘费"

安炳汉律师胜诉公司代理人

法院首次判决代理人胜诉,引起了保险业的关注。
3月29日,首尔西部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高忠炯法官)做出判决(见下文),推翻了一审法院在代理人郑茂山与保险公司(法人代表)的上诉案件中做出的 "代理人没有义务支付剩余招募费,必须支付因解除保险合同而退还的3亿韩元 "的判决。

◆停止保险业的做法
上诉法院裁决的要点是,当代理人被代理公司解雇后,保险公司仍有剩余佣金,要求退款是不公平的。 
与此同时,保险行业也接受了 "不向被解雇的代理人支付剩余佣金 "的惯例。
9日,我们在首尔江南区驿三洞的 Hanbyul 律师事务所见到了为这起成为保险行业热点问题的案件辩护的律师安炳汉(40􀂂사진)。
"郑某辞去保险代理工作后,保险公司要求他退还已经失效或被取消的保单,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郑某在'独狼'诉讼一审中败诉,"安律师说,"我偶然了解到郑某的故事,于是接手了他的辩护,经过激烈的法律斗争,最终胜诉。"
据说,当上诉法院的判决下达后,郑某非常高兴,因为它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他不仅为自己打赢了官司而高兴,"Ahn说,"更重要的是,他为那些对弱势代理人不公平的规定得到了修改而高兴,"他说。
这项裁决对保护代理人的权利意义重大,因为它可以制止代理人在离开保险公司后得不到 "剩余佣金",却不得不满足保险公司的退款要求的做法。
合同期被设定为持续到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被违反或Chung先生希望被取消为止。
Chung先生在这10个月期间签订的新合同的保费约为825万韩元。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应支付给钟先生的招聘佣金共计 3 063 万韩元。
由于在他担任保险代理人期间,保险合同失效或被取消,因此从招聘费中扣除了273万多韩元。

◆抵消剩余的招聘佣金和追回的款项

◆剩余的招聘佣金和追回的款项
钟先生不再担任代理后继续承保的保险合同的招聘佣金约为 600 万韩元。
然而,保险公司以保险代理人佣金合同和佣金支付规定为由,没有支付佣金。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代理人被解雇后退还 310 万韩元的无效和被取消的保险合同,却不向 Chung 先生支付剩余的招聘佣金,这是不合理的,"Ahn 说,"Chung 先生认为,退还的 300 万韩元应该与他没有收到的 600 万韩元(招聘佣金)相抵消,法院接受了这一观点,并赢得了此案。"
该判决也可以解释为代理人解聘后有权要求获得未获得的招聘佣金。
保险业的惯例是在代理人解聘后不支付剩余的招聘佣金。
另一方面,该裁决的意义还在于它承认了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 "佣金支付规则 "是受《条款和条件管理法》(以下简称《条款和条件法》)管辖的条款和条件。
"在这项裁决中,法院承认津贴规则本身就是条款和条件,即使保险公司制定了津贴规则、标准和依据,"Ahn说,"根据现行的《条款和条件监管法》,不公平的条款和条件也要受到监管,这将大大有助于代理人今后行使自己的权利。"
"尽管保险公司不是立法机构,但该公司却把法规当成法律来制定,并告诉代理人'按照这些法规执行',"安懿说,"保险公司把法规强加给代理人,并说'我们我们不支付善后佣金',"他说,并希望这种情况今后能有所改变。

◆签订招揽合同时仔细检查规则

◆保险公司和代理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双方分享收入的基础是合同、合同的形式是不问的,"他说,"对代理人来说,承认这一合同为条款将是有利的,这样,任何对客户不公平的条款都可以作为不公正的
条款而被宣布无效"。
安在旭表示,他个人对保护消费者的反垄断法很感兴趣,并对此次裁决开创了一个有意义的先例表示自豪,无论诉讼金额大小。"
"条款和条件规制法也属于保护消费者的反垄断法范畴,"安在旭说,"打破现有惯例,开创有利于弱者和消费者的先例是很有意义的。
本案的原告辩称,他们只是保险企业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但法院承认他们是保险公司,因为他们从事的业务与保险公司相同。
如果保险代理人被解雇,没有从保险公司获得应得的剩余佣金,预计这一裁决将为保险代理人追偿不当得利开辟道路。
"虽然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 10 年,但仍有余地将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视为商业交易,"Ahn 说,"由于商业交易的诉讼时效为 5 年,因此在 10 年或 5 年内被终止合同的代理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以追偿不当得利。"
保险代理人很容易找到工作,但流动率也很高。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安律师表示,希望今后能帮助保护保险代理人的权益,他指出:"很多代理人不知道自己获得赔付的标准,以为保险公司会赔付。
他建议说:"代理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应仔细研究津贴和退款的支付规则,并将相关合同和规定保存在手边,以便在出现问题时帮助他们找到自己的权利。
同时,保险公司正在对此案提起上诉,并等待最高法院的裁决。
记者 ksh@



保险代理相关判决


原告(上诉人)OOO、被告(上诉人)JungOO

◆Order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索赔和上诉
1. 索赔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3,182,564 韩元,外加自本命令送达次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20%计算的利息。
2.与上诉命令相同。基本事实

A.原告是一家以保险代理业务、金融产品经纪销售业务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2008 年 1 月左右,被告与原告签订《私人银行家佣金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委托的保险招揽和间接投资招揽,原告支付销售佣金。上述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条(合同期限) 
①本协议的基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原告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原告据此制定的业务处理规定或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止。
②如果本协议因到期、终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则委托协议无效。但经双方同意,本协议的效力可以延续。"

第七条(销售佣金) 
①被告的销售佣金由原告另行确定,原告应按照销售佣金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销售佣金。
②原告可以变更第1款规定的向被告支付销售佣金的相关规则。


第 8 条(合同变更) 
① 如果原告希望变更合同内容,应及时通知被告,以便被告确认变更内容并获得被告的亲笔签名。
②如果由于财务条例等的修订,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公司与寄售业务相关的规定、方针等。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前单独通知被告,或通过在内部计算机网络上发布等方式通知变更内容。"

第 10 条(合同的解除) 
① 被告可随时根据其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应在原告办理完解除手续后生效。

第 11 条(终止程序) 
① 如被告欲终止本合同,应将其终止意向书面通知原告。



D.原告的《销售管理规定》于 2007 年 9 月 2 日颁布,2008 年 1 月 4 日第一次修订,2008 年 7 月 6 日第二次修订,2009 年 1 月 2 日第三次修订,上述销售管理规定中的《佣金支付规定》内容如下。


第三条(支付对象) 
1.佣金只支付给佣金支付当日正在接受佣金的专员。
2.不向发起人支付佣金。

第 4 条(佣金支付日期) 
1.佣金支付日期为每个业绩计算期的下一个月的 27 日。但是,公司可根据经营效率的判断更改支付日期。"

第 8 条(无效、终止、取消、撤销、停止支付等) 
1.对于在佣金支付当月无效、取消、撤销、无效、暂停等的合同,将不支付佣金。

2.已支付的佣金将根据 "佣金退款政策 "和 "联属会员佣金支付政策 "进行退款。

第 9 条(合约转让时的佣金支付) 
1.对于因招募该合同的专员被解聘而无法管理的合同,应将该合同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专员,并按照《佣金支付规定》向该专员支付剩余佣金


R。另一方面,根据原告 2008 年 1 月 1 日的《销售佣金支付指引》(以下简称 "本案佣金指引"),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有营销业绩佣金、招募佣金、超额业绩佣金等,其中招募佣金为招募佣金总额的 25%,在招募月的第二、五、八、十一个月支付。 
此后,上述付款方式改为在认购月的第 2 个月支付认购费总额的 50%,其余认购费从第 8 个月至第 13 个月分 1/12 期支付。
此外,如果计算营销业绩费用的佣金(销售佣金净额)因未付款、取消或在营销业绩费用计算月的第 13 个月内取消而减少至应支付的最低销售佣金净额,则营销业绩费用将在第 24 个月内支付、因解除合同等非维护原因,应退还已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营销业绩费用和招募费用(包括超额业绩费用),但当月未收回的招募费用应结转退还,直至退还费用为 "0",未履行的合同、无效、减少、变更等费用应从原因发生后次月的业绩中退还。


E.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左右至2008年10月10日左右投保了本案佣金合同项下的定期保险,按新保费总额8,250,000韩元计算,共产生佣金30,637,500韩元,并在佣金合同期内于投保月份的次月25日分期支付佣金21,811,750韩元(但上述期间产生的佣金返还已扣除2,737,000韩元)。



B.被告于 2009 年 1 月 30 日被解除职务,自解除职务之日起至 2009 年 5 月 5 日前后,被告购买的其他保险合同被宣告无效并取消,由此产生的佣金 3,182,564 韩元应退还给原告。


[受理理由]
无可争议的事实、证据 1 至 7(各证据均作为证据 1 附于本文件(包括其各自的段落编号))以及整个诉状。


2.对诉讼理由的裁决:
根据上述已承认的事实,除非有特殊情况,被告有义务根据《费用追讨条例》向索赔人返还已支付给索赔人的3,182,564韩元的招聘和营销绩效费用。



3.关于被告抵消抗辩的裁决

A.被告辩称,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在佣金合同期限内招揽并在取消后维持的保险合同的剩余佣金 6,088,750 韩元,因此,上述佣金支付保证金是自动保证金,应与上述佣金返还保证金相抵消。


B.剩余酬金的累积 根据上述公认的事实,索赔人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剩余酬金 6 088 750 克瓦查,这是委托协议期间累积的酬金总额 30 637 750 克瓦查中的一部分,减去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酬金 21 811 750 克瓦查。
而上述佣金支付保证金的到期日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即2008年10月最后一个认购月的第13个月,而原告返还给被告的佣金保证金的到期日为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即2009年5月25日最后一份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当月。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在2009年10月25日均已达到付款期限,处于抵销状态。
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2012年6月13日的备查函表达了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于2012年6月19日将上述载有意思表示的备查函复印件发送给原告。确定原告的论点

(1) 论点
原告辩称,它没有义务支付剩余招聘费,因为该费用只应支付给在付款之日接受佣金的人,而不是支付给发起人。
对此,被告辩称,不向促进者支付佣金的规定直到 2009 年 1 月 2 日才做出,即在聘用协议签署之后。被告辩称,原告未同意上述修改,因此修改后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被告,即使可以适用,本案中关于支付佣金的规定也是受《条款和条件管理法》(以下简称《条款和条件管理法》)约束的条款,对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被告不公平不利,因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而无效。

(2)判决

(a) 前《条款和条件管理法》(2010 年 3 月 22 日第 10169 号法。2010 年第 10169 号法,以下简称 "条款和条件管理法")第 2 (1) 条规定,"条款和条件 "一词是指合同的内容,不论其名称、形式或范围如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与其他若干当事人签订合同而以某种形式事先准备好的内容。
原、被告在签订本案佣金协议时约定佣金协议第七条规定的销售佣金的支付应按照佣金支付规定执行的事实;本案佣金支付规定已成为原告与被告等多家保险代理人签订佣金协议时支付和报销津贴的依据,构成合同内容的事实;本案佣金支付规定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事实、以'佣金支付规定'的名义存在的事实 "等,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说本案的佣金支付规定是原告为了与被告等多家保险代理人签订佣金合同,以'佣金支付规定'的名义事先拟定的书面形式,成为本案佣金合同的内容,因而构成《条款规定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条款。

(b)另一方面,一般条款和条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依据,并不是因为它们本身具有法律或规范性质,而是因为合同当事人已经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它们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例如,参见最高法院 1985 年 11 月 26 日的判决,84 Daka 2543)。 ;
而一旦根据合同条款有效地订立了合同,合同关系就受合同订立时的条款管辖,即使条款后来被修改,使条款如果条款的修改对另一方不利,则修改后的条款的效力不应被视为影响修改前签订的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如双方同意通过修改后的条款改变合同内容,或承包商表示放弃根据旧条款主张权利的权利,即使合同或条款规定了修改条款的可能性。

(C)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于 2008 年 1 月 1 日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本案委托合同的事实,且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规定如果原告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必须及时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的亲笔签名,以便被告对变更内容进行确认;以及原告随后于2009年1月2日修改了本案费用支付规定的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佣金支付规定的修改内容变更为不向发起人支付佣金没有争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以便被告确认变更内容并取得被告亲笔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按照本案规定的修改内容变更合同内容的约定,故认定本案规定的修改内容中对在佣金协议期间招募并在佣金协议签订后维持的保险合同不向发起人支付剩余招募佣金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被告。

(d)
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结论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未能陈述诉讼请求为由予以驳回,而初审法院的相关结论是不合理的,因此被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业务领域:
来源:Thr Maeketing Economy 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