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뉴스2017년 5월 25일

[大田大贤新报》,2017年2月13日] 行使北朝鲜人恢复继承权...

[重大判决]北朝鲜人能否行使继承权及是否适用除斥期间
- 最高法院 2016. 10. 19.선고 2014다46648 판결(전원합체)

Law Firm (Limited) Hanbyul  Yang Seung-Won Attorney



1. 案件概述

A(生于 1933 年)在朝鲜战争期间被带到朝鲜,并生下女儿甲(生于 1969 年)。A 于 2004 年在中国与姐姐团聚时被朝鲜当局发现,后因酷刑于 2006 年 12 月死亡。A 在南朝鲜生活的父亲 B 于 1961 年去世,母亲 C 于 1990 年去世,有关土地于 1978 年以 C 及其在南朝鲜的子女的名义登记。甲于 2007 年逃离北朝鲜,2009 年进入韩国,之后向首尔家庭法院申请撤销甲的失踪声明(1977 年),法院于 2013 年裁定撤销失踪声明。2011 年,甲向乙和丙的子女乙和丙提出继承要求。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判决认为,《南北朝鲜人家庭关系和继承特别法》(《南北家庭特别法》)第 11 条的标题为 "继承追索权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优先于《民法典》第 999 条(继承追索权)的适用、第 1 款规定,北朝鲜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999 条第 1 款提出继承追偿要求,该款排除了《民法典》第 999 条第 2 款规定的行使权利的 "10 年 "期限,因此,法院认定北朝鲜人的继承追偿要求不受《民法典》第 999 条第 2 款规定的 10 年期限的限制。


3.原审判决与针对性判决的概要

原审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特别法》第11条并未对继承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任何规定,鉴于《特别法》在立法过程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适用第11条必然适用《民法》第999条第2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继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目的、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定的内容、法律解释的局限性以及立法的必要性,第11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是北朝鲜人的继承追偿权适用民法第999条第2款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是北朝鲜人,根据《民法》第999条第2款的规定,其继承追偿请求权自继承权受到侵害之日起10年后失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K(A的女儿)在A的继承权受到侵害(1978年)10年后,即2011年提出的继承追偿请求因超过除斥期间而不当,判决有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4.判决的意义

与第一次判决不同的是,第一次判决在北朝鲜脱北者对南朝鲜家庭成员的继承追偿请求中排除了民法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适用,而本案的判决则明确了除斥期间(民法第999条第2款)的目的是尽快确立继承人与继承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考虑到相关规定,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请求和承认请求,与特别法规定的追回继承权的请求不同,它们承认《民法典》第 999(2)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的特殊例外,因此判决是基于法律的稳定性而非特殊性作出的。

多数意见认为,《特别法》第11条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的特别例外情况,并不意味着《民法》第999条第2款可以适用于北朝鲜人的继承追索权,也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即在北朝鲜人和南朝鲜人之间建立作为一个民族的共识,为和平统一奠定基础、最高法院的五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根据对《特别法》第11条第1款的解释,北朝鲜居民在进入韩国后三年内可以提出继承权追偿要求,即使其继承权被侵犯的时间已经过去了10年,因为《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权追偿要求的除外期限被延长了。

由于除斥期间制度是一种因时间的推移而例外地消灭权利的制度,因此必须对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解释,从作为法律精神的 "正义与公平 "的角度出发,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推论地)适用相关规定,可能会导致权利人(尤其是权利被剥夺者)与真正的继承人及其特定继承人相比面临非常严酷的后果。多数委员的解释认为,继承权仅仅因为从继承权受到侵害之日起经过 10 年而消灭,即使对于已经叛逃的朝鲜人也是如此,这不符合除斥期间的固有前提(与诉讼时效一样,除斥期间的前提是权利人至少能够行使权利)、它违背了法定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关于限制宪法保障的财产权的既判力原则,也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即要求南北朝鲜人之间的社会融合,为和平统一奠定基础。对于因适用隔离期而受到影响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可以通过价值返还和出资的特别规定来部分解决。我们呼吁尽快出台关于隔离期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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